(2012)宁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双与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双,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伍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声公司)。上诉人陈双与被上诉人伍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双及其代理人高志宏、被上诉人伍声公司的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双于2010年6月进入伍声公司设在南京的办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伍声公司也未为陈双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3日陈双辞职。陈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13.80元。同年8月8日陈双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2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伍声公司向陈双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工资2437.70元,此裁决为终局裁决;二、伍声公司向陈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82.06元;三、驳回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双对上述裁决的第二、三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伍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84364.42元。上述事实,有陈双提供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伍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伍声公司既未与陈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双主张其月收入为16000元,并出具用于向银行贷款的《收入证明》及与证人王飞通话的录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收入证明》并不能对抗由陈双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对于通话录音,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陈双所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伍声公司未与陈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伍声公司应当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3月止,向陈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核查,伍声公司应向陈双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9080.7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伍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80.70元。二、驳回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伍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陈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在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用于向银行贷款的《收入证明》及与证人王飞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是16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以工资表为根据作出相应的判决,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000元,而非3000余元。1、2010年6月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任负责人时口头承诺每月付给上诉人劳动报酬16000元、20%的干股和业务奖金。但鉴于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现就仅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请求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寻求解决。2、介绍人王飞的录音证据。王飞是被上诉人重金挖上诉人的中间介绍人,也是本案唯一的知情人,在上诉人与王飞通话中,证明了上诉人当时去被上诉人工作的待遇情况。3、从行业水平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从安徽重金挖来的企业高管,在被上诉人处任负责人一职,并且自己驾车加入被上诉人领导的团队,根据行业以往状况,上诉人的收入应当是收入证明中说的16000元。4、从常理推断,上诉人在职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贷款换了新车,每月需要还贷6000余元,上诉人当时没有其他收入,如果仅仅是3000余元的工资,不可能承受购车贷款及生活费用。在上诉人的努力下,被上诉人迅速扭转即将倒闭的局面,打开了南京市场,业务量大增,自2010年6月至1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赚取利润10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每月仅发3000余元的基本工资,不兑现当初的工资待遇及其他承诺,也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上诉人才离开被上诉人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9080.7元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双倍工资错误。依照被上诉人当时的承诺,其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284364.4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84364.2元。被上诉人伍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13.8元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月工资应为160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签订的部分合同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合同金额大概五百万,上诉人意在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给被上诉人带来了盈利,为被上诉人打开了市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其中部分合同是空白的,合同上甚至连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作为其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仅仅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也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1)第2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终局裁决,即伍声公司向陈双支付2011年3月工资2437.7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也同意向陈双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任职期间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1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证人王飞的录音,该收入证明显示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奖金3000元/月、分红8000元/月,总计16000元/月,此不仅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150元基本工资加20%提成的工资构成模式不一致,也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不符。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000余元,该工资不仅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且上诉人还负责对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南京办事处所有员工的工资数额进行审核,其证明力显然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向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王飞的录音及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签订的部分合同的复印件或打印件,以印证其每月工资为16000元,但因证人王飞未能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6000元,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313.8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80.7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1)第27号仲裁裁决中包含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上诉人陈双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故该仲裁裁决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该仲裁裁决中涉及的2011年3月工资2437.7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伍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双2011年3月工资24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