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铜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17日至10月4日先后分7次向某告借款110000元,2010年7月16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如不还,负一切责任。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7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110000元按26个月计算为18018元;10000元按17个月计算为1071元),合计13907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63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①2009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为1953元;②20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共计借款7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为6615元;③2010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为1071元。三项合计为9639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8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8次共向某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汪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6日,被告汪某某分别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各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4日、2010年7月16日,被告汪某某又分别向某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7月16日的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两笔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决定9月1日前还肆万元整,如不还,负一切刑事责任。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某告借款120000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8份借条及一份承诺书佐证,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双方部分约定了借款期限,部分未作约定。对于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对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2009年8月7日、同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①2009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7日,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为1953元;②20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共计借款7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为6615元,二项合计8568元),不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7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二点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为76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933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利息933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