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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纪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12日订婚,经媒人的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元及酒肉等物。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等58786元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等物折款5878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到庭应诉,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至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虽按农村风俗通过媒人介绍确定了婚约关系,因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接收其彩礼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庭审中要求被告纪某返还首饰款11786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为被告所购买,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4600元及购买礼物折款等计58786元,因原告未有举出证据证明,且礼物亦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购买礼物折款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已同居一年多时间,因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4600元整;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120元,原告周某负担1150元。宣判后,周某不服,书面上诉称:纪某借婚姻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款58786元,一审仅认定4600元不对。除索要的东西(有清单)外,纪某在亳州学车让上诉人交学费2600元,有汇款单可证明;纪某还让上诉人做了两个床,价值共计4400元(详见材料发票),及索要的金银首饰11786元(有发票),这些共计18986元,一审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第一项、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纪某负担。纪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赠与行为与彩礼相混淆,赠与不是彩礼。上诉人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如下:1、照片六张,证明周某给纪某买了首饰及给纪某的儿女买的有衣服。2、彩礼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给纪某彩礼的价值。3、材料清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制作了两张床,价值4400元。4、证明五份,证明周某给纪某彩礼款的情况。5、建行汇款凭证及手续费凭条,证明周某为纪某驾校学习缴费2600元。6、珠宝首饰发票,证明周某为纪某购买银镶玉一块,价值99元。7、银行明细表,证明周某为纪某买首饰刷卡的情况。8、医院处方笺,证明周某为纪某支付过医药费。周某另有证人刘某、杜某出庭。刘某证明他与双方都有亲友关系、双方因彩礼发生矛盾时,曾去给双方调解过,知道有彩礼。周某确实给纪某买过金耳环、金项链,纪某考驾照是周某付的报名费2600元。杜某证明内容同一审。周某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纪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彩礼清单中的4600元无异议,对其他项认为是赠与行为;对证据3,材料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五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彩礼;对证据5、6认为这2600元和珠宝首饰发票认为这些均不属于彩礼;对证据7,质证同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医院处方签与本案无关。纪某对周某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纪某未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给付纪某彩礼款数额是多少?是否给过纪某金银首饰?一审认定纪某返还周某彩礼款4600元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方在婚约中按当地风俗、习惯,迫于行情和社会压力并将结婚作为附加条件,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自愿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通过一、二审的庭审,可以看出周某经媒人杜某给付纪某4600元彩礼款的事实清楚,纪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纪某一审辩称双方已同居一年多的时间,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周某给纪某及其子女、亲友购买的礼物、衣服及周某为纪某做的床均不属于彩礼。周某给纪某看病的花费及缴纳的学驾驶的费用也不属于彩礼,该行为性质应属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所称的为纪某购买的首饰,并未经媒人送给纪某,仅有购物发票,只能证明周某已购买首饰。周某举证的彩照六张不足以证明纪某收取了周某购买的首饰。刘某并未经手送给纪某金银首饰,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纪某身上所带的首饰就是周某购买的首饰。故周某要求纪某返还金银首饰的价值1178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