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万青与唐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青,唐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江万青,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唐宗权,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江万青诉被告唐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万青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33000元,承诺2012年2月7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拒不归还。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000元,利息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宗权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唐宗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条中写明“2012年2月7号归还”,未写明是否有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宗权借原告江万青人民币33000元,应当按约归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万青借款33000元,并自2012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保全费400元,共计7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唐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