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法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宏兴大米饲料加工厂住所地:桂林市饲料兽药批发市场北面。经营者:曹银秀,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莫健德(曾用名莫建德),干部。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宏兴大米饲料加工厂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人民币971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莫健德尚欠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宏兴大米饲料加工厂的货款人民币9712元,由本院从2012年3月起每月划拨被执行人莫健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平乐县支行21×××22帐户的存款人民币1500元,直至划拨够9712元;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宏兴大米饲料加工厂自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要被执行人负担;三、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按执行和解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黄启富审 判 员  李民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