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畅与常国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畅;常国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刘畅,无业。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宁,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原告刘畅与被告常国宁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刘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其与被告经梁柱介绍认识,2011年3月其与被告约定各出资50万元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后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将50万股份转让金及利息给其,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现归还期限已过,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万元及截止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国宁辩称,其与原告之间50万元未还属实,但该欠款属股权转让金,股权尚未转让,不同意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梁柱介绍相识,2011年3月双方各出资50万元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将其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常国宁今欠刘畅50万元(伍拾万)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约定6月30号以前支付。在此期间,常国宁按月利息2%刘畅资金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出资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立有欠条,双方之间按照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按照欠条归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5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是股权转让金,而股权尚未转让一节,因该欠条上没有股权尚未转让这一附加条件,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畅偿还欠款50万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至2011年8月30日);二、驳回原告刘畅要求被告常国宁向其支付30000元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常国宁负担(此款原告刘畅已交纳,被告常国宁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玉 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张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