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郑世琴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郑世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世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郑世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告郑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郑世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210840392,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了7992.43元,但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0年4月21日,欠款本息已达11197.5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19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世琴辩称,对其办理信用卡及欠款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现被关在监狱无法还款,并希望原告能就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210840392,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收费表、重要提示和其他内容。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境内使用太平洋卡消费、存取现金和转账时,须遵守原告、中国银联和收单银行的有关规定;如被告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应付款项为被告在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原告可以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金额;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领用合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信用卡申请表附带的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5元或1美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至2008年8月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金额为7992.43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款。至同年9月13日,在计收利息155.94元之后,被告信用卡欠费达8148.37元,超过信用额度148.37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帐户进行了人工呆账核销。至此,被告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7992.43元,利息2857.38元,滞纳金282.25元,超限费65.48元,合计1119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消费记录单、收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持有者使用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购物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办理银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应当支付超限费。本案中,被告持信用卡消费透支后,却未在约定期间内将透支款项及费用及时归还广发银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领用合约规定了在持卡人透支的情况下,原告除了可以收取利息、复利外,还可以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7992.43元、利息2857.38、滞纳金2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至2008年8月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为7992.43元。但至同年9月13日,在计收利息155.94元之后,被告信用卡欠费达8148.37元,超过信用额度。可见,被告并未超过信用额度使用该信用卡,而是在原告计收利息的情况下,才导致其欠费金额超过信用额度。因此,在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未超信用额度的情况下,不应计收超限费,原告主张计收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行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92.43元、利息2857.38、滞纳金282.25元,合计11132.06元;二、驳回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