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借款人虞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对借款人虞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该借款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虞某某出具的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虞某某因急需资金做生意,今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允许提前还款。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人虞某某.330903197911225216,担保人:胡某某.2011.12.24;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虞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庭审中辩称,自己为借款人虞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借款也已实际交付,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八分厘,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自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无能力还款。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虞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并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与借款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2%,而被告抗辩称借款时利率约定为8%,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借款人虞某某未到庭对有无利息约定做出答辩,从现有的借据应作无息借款认定,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对借款人虞某某向原告唐某某的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玲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