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新华人防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张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乙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甲两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元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228.3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乙、张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张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甲、张玉成某某、接处警某某、发破案某某、被告人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元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