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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丁志高与于长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高,于长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丁志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于长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杰。原告丁志高与被告于长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于长生、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于长生驾驶浙G×××××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正大门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浙G×××××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长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435.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33435.0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描述其工作为后勤管理,但销售协议上又为公司业务员,其提供的工资单未满一年,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已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营养费与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评估费、13410.61元医保外用药不属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率。被告于长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所称超载情形要扣除10%的约定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押金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各1份、医嘱单1组、报告单1组、门诊发票13张、住院发票2张、医疗证明书7张,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于长生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0页、购置协议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于长生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单位证明、工资单、购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与购置协议书载明的工作岗位相互矛盾,工资表的制作不符合会计制度要求,且未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购车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房产证复印件1份、居委会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天丰华府11幢301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于长生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房产证应提供原件,对居委会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于长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押金收据2份,要求证明其在交警队缴纳35000元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发票1张,要求证明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9、保险抄单1份、投保单1份、合同送达确认单1份、责任免除告知书1份、保险条款1份、非医保审核表1份,要求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非医保费用、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抄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长生对保险抄件无异议,对投保单、合同送达确认单、责任免除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署,同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保险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投保单、合同送达确认单、责任免除告知书的真实性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出示证据10、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60天左右。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偏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1、经被告于长生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2008年12月14日的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章栏“于长生”签字均不是于长生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均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长生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另认定,原告丁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2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5038.20元,误工费按210天、每天80元计算为16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529.2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总计为12674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长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志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法扣除伙食费后予以核定;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6744.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于长生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1744.95元,并返还给被告于长生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志高91744.95元,并返还给被告于长生3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50元,由原告丁志高负担464.50元,被告于长生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