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黄就明与黄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就明,黄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黄就明,男,192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安、吴小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原告黄就明诉被告黄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就明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独子。原告复员军人,于1991年和妻子来中山投靠被告。虽然原告现与被告一家人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生活自理,被告从来没有给过赡养费。且被告的妻子对原告的态度极差,有时赶出家门,更别说照料原告。而被告作为儿子,对原告也不管不问,还纵容妻子的行为。不但不履行赡养和照顾义务,甚至制造家庭矛盾,无理打骂原告。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唯一生活来源就是原告的复员军人补助金,生活极其困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50元的赡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已成家。据原告陈述,原告系复员军人,现每月领取复员军人补贴530元。原、被告全家1991年举家从罗定老家来中山耕种农地,后转行。被告黄光夫妻两人抚养三个小孩,其中一个已参加工作,另两个小孩分别在老家租房读初一、初二,生活自理。被告黄光在外打散工,收入不稳定,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其妻子在手袋厂打工,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子,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已固定的复员军人补贴,作为生活来源,能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求,而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妻子收入亦不高,尚需抚养两个在读书的小孩,故对原告每月350元赡养费的要求酌减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从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就明赡养费15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下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黄就明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