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供应被告郑某某衢州市衢江区春江老年公寓的防盗门、车库门。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09年年底催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被告吴某某再次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某某支付欠款14000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门款140000元,被告吴某某两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采购防盗门、车库门。2008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某共欠原告1400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为该欠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4日,原告催两被告还款未果后,被告吴某某在原欠条上再次为被告郑某某欠款进行担保。嗣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采购防盗门、车库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欠款及合理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欠款14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吴某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郑某某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减半预缴155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36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琳人民陪审员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姁 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