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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邵伯良与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伯良,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邵伯良。法定代理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任德善。被告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葛存富。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原告邵伯良与被告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伯良的法定代理人张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善,被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伯良诉称:2009年10月12日8时许,原告邵伯良受雇为被告百事达公司修理行车,在拆除组合脚手架过程中,被告百事达公司行车操作工突然开动行车,致原告邵伯良从正在拆卸的组合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邵伯良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百事达公司赔偿原告邵伯良至起诉时已发生的损失,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7月19日,原告因股骨内固定钢板到达取出时间,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2012年1月,原告邵伯良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补。现要求被告百事达公司赔偿取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医疗费10061.74元,牙齿修补医疗费2800元,门诊医药费159.14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659元,住院期间一次性便盆费用10元,合计18169.88元。被告百事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受伤的事实存在,此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百事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原告两次住院(根据出院记录,以下简称第2次住院和第3次住院),被告对切开取内固定钢板的第3次住院所形成的相关损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第2次住院是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仅未提供门诊病历证明本次住院的必要性,而且在本次出院记录关于入院情况的记载中也未反映原告精神异常,故原告第2次住院没有必要性,由此造成相关损失,被告百事达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均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且住院期间有连续性,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可见,其中有大量重复的化验费和检查费,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剔除;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均未记载有牙齿缺失,对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修补牙齿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票据与门诊治疗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无正规医疗费票据的便盆费,被告百事达公司不认可;原告此前诉讼中,海安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百事达公司给付原告20年护理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被告百事达公司不应再行给付;原告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身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百事达公司全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百事达公司行车出现故障,约请行车修理工邵伯良前来连夜赶修。次日8时左右,邵伯良将该行车修好正在拆卸维修所用组合脚手架时,百事达公司行车操作工开动行车,碰撞到组合脚手架,致邵伯良从组合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当日,邵伯良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眼眶壁骨折,额颞及颅底骨折,双侧眶周皮下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入院录中注明邵伯良牙齿外伤。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24日行右股骨中下段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2009年12月16日,邵伯良经海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医生会诊,诊断其有4颗牙齿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有1颗缺失,2颗冠断。2010年1月20日,邵伯良出院。2010年5月3日,邵伯良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局部麻醉后拔牙。20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邵伯良因精神症状明显,时常自语、乱跑、乱发脾气,动辄打砸家中物品或打骂妻女,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0年12月21日,邵伯良向本院起诉百事达公司,要求百事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3735.05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按人损标准对邵伯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误工、护理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邵伯良精神症状仍明显,眠差、乱语、冲动行为1月余。2011年3月3日晚,邵伯良精神病发作、打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110进行了处警。次日,邵伯良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稍有好转,因家庭无力承担长期住院费用,要求出院,遂于同年3月7日自动出院。同年3月9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邵伯良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邵伯良罹患脑外伤后精神障碍(重度);2、目前智能损害因不配合而未能完成。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损标准,邵伯良重度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身损害三级伤残;邵伯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需休息2个月左右。审理中还查明,邵伯良在完成百事达公司行车修理业务过程中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邵伯良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伯良承担自身损失20%,判令百事达公司赔偿邵伯良损失80%,邵伯良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百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百事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前次诉讼结束后,邵伯良于2011年7月19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入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给予氯丙嗪、丙戊酸钠控制精神症状,给予硝西泮辅助夜眠,监测血压,嘱患者食物注意低脂低盐。因患者家属表示患者右腿骨折处已经愈合,希望取出钢板,2011年8月3日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当日邵伯良再办理住院手续,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再予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于2011年8月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术中见股骨下段内固定钢板、螺钉在位,远端第二枚螺钉已断裂,将钢板、螺钉及空心钉完全取出,适当扩大钉眼,取出断钉。术中摄片示内固定取尽,骨折愈合,但存在局部骨质疏松。术后给予抗炎、消肿、促骨质生长及对症处理等,继续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在切口愈合良好,周围无红肿、压痛后,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术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并带控制精神症状药物服用。邵伯良于20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3日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2科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044.79元,此后从20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9日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16.95元。邵伯良住院期间还花费10元从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购买便盆1只。邵伯良住院期间,除其妻张晓平一直进行护理外,还专门从南通荣江劳务服务部请得护工一名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140元/24小时,计4480元。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29日,原告邵伯良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购买控制精神症状的药物,花去门诊医疗费159.14元。2012年1月27日,原告邵伯良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伤牙齿进行诊治,在局部麻醉下行普通烤瓷牙修复,花去医疗费2800元(7颗,400元/颗)。原告邵伯良在南通进行治疗,以及为相关损失赔偿事宜往返南通与海安,造成部分交通费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邵伯良提供的本院(2011)安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录及会诊单、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便盆收据、护工收取护理费的收条及南通荣江劳务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伯良受伤的事实,赔偿责任及比例,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邵伯良因施行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邵伯良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百事达公司该项抗辩,本院采信。原告邵伯良合法损失中的80%应由被告百事达公司赔偿,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邵伯良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在此前诉讼中已查明该事实存在,原告为取内固定钢板而先行进行精神障碍诊治也属情理之中,故原告在正式取内固定钢板前先行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所造成的相关医疗费用属于合法损失。被告百事达公司所辩本次住院缺乏必要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伯良先行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再在相同医院住院取内固定钢板,后一次住院费用中有部分项目的化验费和检查费相同,这是医疗机构根据不同诊疗目的而分别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且原告邵伯良也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被告百事达公司主张应从中剔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邵伯良两次住院医疗费为10061.74元。原告邵伯良受伤首次入院时就有牙齿受损甚至缺失的记录,故原告邵伯良在伤情稳定后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修补牙齿所发生的医疗费2800元,也属于合法损失。被告百事达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后未有牙齿受损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伯良外伤引起精神障碍后,需要正常予以药物调控,原告提供的部分购买药物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虽与门诊病历不能完全吻合,但医疗机构已明确注明了所购药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且载明的药物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邵伯良主张门诊医疗费159.1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事达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伯良住院期间所购便盆,与治疗有关,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经财政部门监制的其他收入收据,该费用应属合法损失,可纳入住院费用部分处理。原告邵伯良因外伤致精神障碍,在住院治疗期间,除其妻子护理外,另雇请1名护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并无扩大损失之嫌,在法院已判令赔偿原告伤后20年1人护理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护工的护理费4480元,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百事达公司抗辩称,原告伤后20年的护理费已经赔偿,即使其再住院,被告也不应另行赔偿护理费,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伯良因往返治疗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目前实际居住在南通、两次住院及牙齿修补均在南通、损害赔偿诉讼在海安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伯良因继续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071.74元(含便盆1只)、门诊医疗费159.14元、牙齿修补费用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91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伯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32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南通百事达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伯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