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与胡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罗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发放途径为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在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2日。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罗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行综合应用系统各一份、帐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经被告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某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