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号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7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张北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号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JPJ***北京现代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方向行驶,途径西区人民路鹏城石材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叶××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叶××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弃车逃逸,于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调查分析认定,王××驾车车速过快,无注意道路状况,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浙JPJ***北京现代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方向行驶,途径西区人民路鹏城石材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叶××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叶××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弃车逃逸,于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认定,王××驾车车速过快,无注意道路状况,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害人现已就交强险理赔11万元部分提起了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110转。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人民路鹏城石材门前,浙JPJ***号与一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3、强制措施凭证、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留一辆轿车(浙JPJ***号)和一辆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518610),并已移交公诉机关。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车辆所有人不赵洁。5、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叶××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2011年10月25日23时58分,事故后,被告人王××弃车逃逸,通过多方做工作,王××于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到大亚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7、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我驾驶朋友小卢借给我的浙JPJ***号桥车,载“谢卵”从惠阳淡水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彩虹城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当时的车速在80公里左右,摩托车从我右边往左边行驶,发现摩托车时就相撞了,发现后马上刹车都来不及了。与对方相撞后我下车,当时我头好晕也害怕就躲起来了,躲到早上我朋友就叫我到公安机关自首了。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5日晚上12时左右,其儿子叶××在厂区彩虹城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浙JPJ***号车车主,2011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因为其欠“小卢”的钱,就用浙JPJ***抵押给他的,然后去东莞借钱了,车是如何给那肇事司机驾驶他不清楚。第二天,他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只有交强险。10、证人邱良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劝被告人王××去自首。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了死者叶××系生前因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12、《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浙JPJ***小轿车,事故前,该车机件符合技术标准;事故中,该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右前部位发生侧面碰撞。铃木助力车,事故前,该车机件符合技术标准,事故中,该车右前部位与小轿车车头发生侧面碰撞。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了王××在发生事故后有使用过手机号为1555292****。1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驾车车速过快,无注意道路状况,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汽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对此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事故责任。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尽管在肇事后逃逸,但能及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刘丽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