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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春雨,胡道渝,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王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雨,总经理。被告宋春雨。被告胡道渝。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根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宁,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春雨、胡道渝、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寄梅、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来、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春雨、胡道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并约定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宋春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宋春雨分别对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产。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无法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判决费用,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被告宋春雨未与原告约定其在本案中的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宋春雨的担保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道渝亦应对本案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贷款资金的安全,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3、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6286.67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4、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宋春雨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胡道渝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2、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双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3、原告与被告宋春雨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证明双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4、有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5、相关《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以证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6、相关《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为6万元;7、被告宋春雨、胡道渝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宋春雨、胡道渝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宋春雨、胡道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停产、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判决费用,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宋春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宋春雨分别对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产,所借原告300万元亦未偿还,截止2011年12月31日,所欠借款利息为6286.67元。被告宋春雨、胡道渝于198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第二个月的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春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春雨在本案中的担保之债,形成于被告宋春雨、胡道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胡道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286.67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四、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宋春雨对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道渝对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桂林南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春雨及胡道渝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远红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