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包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包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到庭参���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从2006年开始完全变心,对家庭极不关心,长期在外与一女子姘居,还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以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000元折抵儿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且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且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多与丈夫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