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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埭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在埭溪镇××村筹办湖州吴兴奥强金属配件厂,原告因被告雇佣参加湖州吴兴奥强金属配件厂筹建和有关劳动。后业主张某某由于经营不善,弃厂而走,现下落不明。众多债主向贵院起诉,现湖州吴兴奥强金属配件厂已被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并通过拍卖形式转给他人。原告的劳务工资至今分文未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的事实。证据二:湖州市埭溪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1700元的事实。证据三:湖州市埭溪镇××村村民委员会公告一份,证明其曾出具公示要求核对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1700元的事实。证据四: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长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自2005年至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出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吴兴奥强金属配件厂系被告张某某开办的个私企业,原告王某某在该厂从事劳务。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不善而弃厂离去,原告从事劳务的工资17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沈 巍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