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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荣。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良。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吴一。上诉人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宁市临杭新区公寓房安置工程(以下简称公寓房工程)由景华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09年3月8日开工至2010年7月29日完工。金志梅系景华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0年6月7日,振大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戴强处理振大公司、景华公司间有关水泥款的相关事务,并注明授权范围为:有权代为领取款项、签署承诺、核对结算账目。2010年11月11日,戴强向景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今有戴强向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领到尖山洁华工程及绿城晴霞苑赵海杰工地水泥款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元整,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与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另有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工地所买卖水泥往来纯属个人与个人关系,与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戴强在该承诺书下方的“承诺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因本案纠纷,振大公司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0年8月31日,贵客户已收到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水泥2374.7吨,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海宁临杭新区公寓安置房工程已付1400.15吨的水泥款,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海宁临杭新区公寓安置房工程尚欠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974.55吨水泥款。其中768.61吨单价为255元/吨,金额为195995.55元;205.94吨水泥款见上述附表,共合计为250289.55元。”其后又记载:“十月份收到柒万元整,高华明,尚欠180289.55元。”对账单落款分别为“高华明”和“金志梅”,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该对账单上列明了上述尚欠的205.94吨水泥的清单,清单显示该部分水泥交易的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志梅以景华公司名义向振大公司购买水泥并进行对账的行为,景华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首先,金志梅并无以景华公司名义向振大公司购买水泥并进行对账的权限。金志梅系景华公司承建的公寓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其代表承包企业为工程项目采购物资、签订合同等行为当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副经理显然区别于项目经理,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项目副经理上述项目经理的职权。因此,本案中金志梅并未享有代表景华公司对外交易、进行对账的职权。具体到本案,景华公司并未授予金志梅代表景华公司向振大公司购买水泥的权利,亦未授予金志梅代表景华公司就水泥买卖进行对账确认的权利。其次,金志梅以景华公司名义向振大公司购买水泥并进行对账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据振大公司陈述,金志梅从采购水泥直至后来对账,始终未向振大公司提供景华公司的授权凭证,而金志梅并非项目经理,其显然欠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至于振大公司提供的本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因该生效判决不是本案所涉水泥买卖及水泥款对账之时的客观表象,且生效判决是建立在具体的客观表象证据之上的,亦即生效判决中的客观表象不是本案的客观表象,故生效判决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表见代理客观表象。在金志梅未出示授权凭证且不具备相关职权的情况下,振大公司轻信其具有相应权限,而与其发生交易,且振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曾与景华公司方其他负责人进行过联系。据振大公司陈述,金志梅向振大公司陆续支付过本案所涉的1400.15吨水泥款和另外70000元水泥款,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景华公司未要求振大公司开具发票且振大公司亦未向景华公司开具发票,上述现象显然不符合交易常规。在涉案工程竣工以后,振大公司依然往涉案工程处供应水泥,但振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振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存有一定过失。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金志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振大公司授权戴强向景华公司所作承诺已明确本案所涉的水泥买卖与景华公司无关。振大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其受托人戴强有权处理的事项为振大公司、景华公司间有关水泥款的问题,包括领取款项、签署承诺、核对结算账目。振大公司自述,本案所涉的水泥交易的时间从2009年年初开始至2010年8月底结束,而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故振大公司在出具该授权书时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的水泥买卖业务尚在进行。该授权书并未限定需要处理的振大公司、景华公司间水泥买卖业务的范围,故受托人戴强处理本案涉及的水泥款问题亦属振大公司授权的范围之内。景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记载,除振大公司、景华公司之间关于“尖山洁华工程及绿城晴霞苑赵海杰工地”的水泥买卖业务之外,另有景华公司下属工地与振大公司发生水泥买卖业务,与景华公司无关。从上述内容理解,本案所涉水泥买卖业务至少无关乎振大公司、景华公司双方之间,相应地景华公司无需向振大公司承担支付该水泥欠款的义务。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未超出振大公司的授权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戴强作为振大公司的受托人签字确认,即代表振大公司作出了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振大公司承担。另外,振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景华公司对金志梅与振大公司就水泥款对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依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振大公司主张其与景华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景华公司支付水泥欠款,振大公司对此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本案中,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印证其主张,故振大公司要求景华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0元,合计3383元,由振大公司负担。宣判后,振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景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有添加,原审法院全部采信该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振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金志梅以景华公司名义向振大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对景华公司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认为振大公司在公寓房工程竣工以后供应水泥,不能证明交易的合理性,这一认定错误。公寓房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验收之前需要做一些修补工作,故当时供应水泥完全合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部规章认定项目副经理无相应职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华公司答辩称:1、振大公司称承诺书内容有添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要求鉴定,其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采信承诺书正确。2、金志梅无权代表景华公司出具对账单,故对账单对景华公司没有约束力。3、金志梅系项目副经理,而非项目经理,其不具有法定职权,振大公司所称的水泥买卖系金志梅个人行为,与景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振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此证明本案水泥买卖开具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2、协议一份,证明承诺书称所收到的货款发生于协议当中的工地。景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景华公司并未收到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协议中并无公寓房工程的水泥买卖。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值普通发票系振大公司单方开具,景华公司否认收到,证据不具有振大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力。景华公司称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由于协议上有景华公司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名,景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具体异议,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7日,景华公司与振大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截止2010年5月31日,景华公司尚欠振大公司水泥款55200元;协议还约定,振大公司向景华公司尖山洁华环保和百合新城晴霞苑项目建设工地提供水泥,由景华公司代表李立明签收送货单,其余人签字无效。水泥单价、数量、型号由振大公司在送货单注明,价格须经双方确认。本院认为:振大公司和景华公司均确认两公司间有过水泥买卖,2010年6月7日,双方还签订过水泥买卖的协议,故振大公司和景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振大公司提出景华公司在公寓房工程中向其购买水泥,并尚欠水泥货款180289.5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华公司在公寓房工程中有无向振大公司购买水泥并拖欠水泥款。首先,据振大公司陈述,公寓房工程中的水泥买卖自2009年始即已发生,至2010年6月7日协议签订时尚未结束。而从振大公司和景华公司所签协议内容看,双方就尚欠水泥款进行对账并对续供水泥作出安排,明确记载尖山洁华环保和百合新城晴霞苑工地,而其中并无公寓房工程;因振大公司并未证明与景华公司在公寓房工程中有独立的水泥买卖合同,故振大公司在2010年6月7日与景华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协议时,只字未提公寓房工程的水泥欠账和续供水泥事项,振大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景华公司持有振大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在授权书中,振大公司明确戴强有领取款项、签署承诺和核对结算账目的权力。振大公司称戴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有添加,但既不能提供承诺书副件予以比对,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添加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振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振大公司称与景华公司在公寓房工程的水泥买卖于2010年8月结束,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在2010年11月签署承诺,载明领到景华公司支付的尖山洁华环保和百合新城晴霞苑工地水泥款63300元,并确认“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与景华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现振大公司又就公寓房工程要求景华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与承诺书内容相悖。第三,金志梅虽系公寓房工程项目副经理,但由于金志梅与景华公司之间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排除金志梅同时以其他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故金志梅担任项目副经理期间实施的经营行为,并不必然就是代表或有权代表景华公司的行为,从而由景华公司对金志梅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根据2010年11月11日承诺书记载可以得出,振大公司确认公寓房工程中系个人购买水泥,与景华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振大公司不认可金志梅在公寓房工程中购买水泥系代表景华公司,现振大公司持金志梅出具的对账单要求景华公司承担公寓房工程中的水泥货款180289.55元,依据不足。综上,振大公司提出的与景华公司在公寓房工程中有水泥买卖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