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甲、王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1618243-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路××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1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1207.41元、误工费14274.90元(83.97元/天×170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14251.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王乙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8时,王甲驾驶浙d×××××车辆途径萧山区红十五线14km附近时,与杨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王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乙就本案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07.41元、误工费13939.02元(83.97元/天×166天)、护理费75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1555.7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55.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交纳1293元,由杨某某负担27元,王甲负担1266元。其中王甲应负担的诉讼费1266元,杨某某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