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7928215-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下坂底村。负责人金贤毛,厂长。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8135-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法定代表人傅肖昂。原告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口头合同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服装包装袋。2010年5月27日至8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计价款56167.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6167.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167.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0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包装袋。2010年5月27日、同年8月28日,被告开具给原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共计金额为56167.4元,上述发票已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同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36167.4元未付。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16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价款3616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奇包装制品厂同意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