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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桂梅兰与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梅兰,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桂梅兰,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桂梅兰的丈夫。被告:方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桂梅兰诉被告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梅兰委托代理人周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梅兰诉称:2009年12月11日因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及借款等,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两月后,原告多次持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利息72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方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伟向原告桂梅兰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注明月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伟欠原告桂梅兰人民币10万元,应当按约归还。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梅兰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上述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桂梅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26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贵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