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玉书与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书,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郸市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书。委托代理人刘保金,男,系刘玉书次子。委托代理人贺森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何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慧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勇。上诉人刘玉书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及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为第三人邯郸市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200900037号),并于当天在“邯郸城乡规划在线”上公示,又于2010年7月26日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内进行公示,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玉书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09年5月14日为被上诉人邯郸市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地字130402009000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天在“邯郸城乡规划在线”上进行了公示。卷中证据也可反映出,201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在规划范围内张贴了《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胜利花园居住小区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公告》。上诉人刘玉书诉称被上诉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没有向其进行告知的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刘玉书201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玉书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