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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镇江××××石灰砖瓦厂、镇江××××石灰砖瓦厂与被告魏某某企业承包经与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石灰砖瓦厂,镇江××××石灰砖瓦厂与被告魏某某企业承包经,魏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新区××朱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顾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张某某。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与被告魏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经股东会通过,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承包经营,双方就承包金金额及缴纳方式、库存货物处理、逾期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并交付被告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实际经营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承包金109524元、库存货款114052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企业承包金109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库存砖款11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合计328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已于2010年4月9日被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已被免职,公章也因遗失而登报声明作废,故原告的主体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有关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的注销登记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石灰砖瓦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