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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永根与胡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5号原告:胡某1,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2,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某1为与被告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胡某2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5.5%计算。而后,被告只付息止2010年6月19日。届期,被告胡某2未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催讨,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为被告归还借款各50000元及利息2230.41元,合计102230.41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按每月776元计算,计息13580元,并继续支付至还清为止、按每月776元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2归还担保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30.41元。被告胡某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2于2009年12月2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以及原告胡某1为被告胡某2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的事实;2、特种转帐传票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胡某2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及利息2230.41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593273、客户名称胡某2,还贷金额50000元,还息2230.41元,还贷时间2010年12月31日的收贷收息凭证,是由原告胡某1汇入胡某2的还贷帐户,是胡某1代为胡某2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贷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向被告胡某2提供借款,但被告胡某2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原告胡某1于20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为被告胡某2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还贷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0.41元,合计102230.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担保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0.41元,合计10223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审 判 员  虞伟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