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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涞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晋晓玲、卢奇俊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晋晓玲,卢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涞行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被执行人晋晓玲,女。被执行人卢奇俊,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计生局于2011年3月24日对晋晓玲、卢奇俊作出的(2011)第1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以下简称1106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1106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1106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1106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