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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明成与周才保、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邵明成,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存兰,无业。系邵明成之妻。委托代理人:邵慧,学生。系邵明成之女。被告:周才保,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凤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丛,公司职工。原告邵明成与被告周才保、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下称凤阳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兰、邵慧、被告周才保、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成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周才保驾驶皖M×××××号中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牧场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才保承担全部责任,邵明成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10.9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才保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6时40分,被告周才保驾驶皖M×××××号中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101省道新安牧场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追尾前方原告邵明成驾驶的装载蔬菜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邵明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才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843.52元,医嘱休息3周。另查明:邵明成从事蔬菜零售。皖M×××××号中型货车车主是凤阳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发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才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邵明成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周才保和凤阳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明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为75.5元/天×9天=67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为28987元/年÷365天×30天=2382.5元;因周才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蔬菜损失1000元;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6月14日,价548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原告车损定为4384元。以上合计,邵明成的损失为14849.5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5.52元,余款3384元,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明成11465.52元;二、被告周才保、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明成338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周才保、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周才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