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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明德、史美华等与XX、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XX,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史明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35********),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史美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史华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又系被告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255-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时文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1350-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69号。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永,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孔艳伟,男,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与被告XX、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汽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甬仑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金安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壹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彬、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孔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XX驾驶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白梅线4KM+500M万嘉山陵园岔口与原告史美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载钟妙凤)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妙凤死亡。事故经宁波市北仑交警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史美华各负同等责任,钟妙凤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在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2754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等合计562602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金安汽运公司赔偿损失336301元,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身份证、土地征用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XX和金安汽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无依据,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认定责任时,为了照顾原告方而确定我方为同等责任,实际上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XX和金安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以上意见,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含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12时36分许,原告史美华驾驶浙B×××××号轿车(车载钟妙凤)沿白梅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白梅线4KM+500M万嘉山陵园路段时恰遇被告XX驾驶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白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史美华为避让该货车向左打方向侧翻在路西侧水沟中,造成轿车损坏、钟妙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美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妙凤无责任。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安汽运公司,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史明德系死者钟妙凤(1944年7月6日出生)的丈夫,原告史美华、史华英系其子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史美华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XX驾驶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妙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美华与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作为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元农险阜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妙凤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XX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史美华与被告XX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安汽运公司作为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275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死者钟妙凤系土地被征用人员,故本院确定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死者钟妙凤的年龄状况,本院确定计算12.5年,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77075元(30166元/年×12.5年)。关于丧葬费16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XX和金安汽运公司表示认可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钟妙凤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377075元、丧葬费16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损失合计421923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应赔偿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286923元中的50%,计143461.50元;三、被告XX应赔偿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6846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阜阳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5元(含财产保全费720元),收取3892.50元,由原告史明德、史美华、史华英负担545.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XX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