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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王胜权、孙孝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某;孙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负责人杨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商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孙某一审诉称:2010年9月16日,张某驾驶皖L×××××中型厢式货车(证载车主为朱某)在常熟市古里(淼泉)636乡道撞击行人王某,致使王某当场死亡。2010年9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以下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2日,朱某为皖L×××××中型厢式货车向安邦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商业险)。2010年9月29日,王某、孙某作为死者家属对朱某及安邦苏州分公司等人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在2011年2月21日对该案作出以下判决:安邦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孙某110000元;朱某与张某赔偿王某、孙某352727.49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孙某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朱某下落不明,安邦苏州分公司对常熟法院的协助执行就朱某投保的300000元的三责险,作出了理赔55092元的处理。王某、孙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朱某及投保车辆并无任何保险过错或拒赔、少赔的理由,由于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苏州分公司赔偿王某、孙某保险金共计244908元;2、由安邦苏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安邦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1、请求法院审核王某、孙某是否有代位权;2、根据条款应该扣除全责免赔率的20%,不应该超过240000元;3、安邦苏州分公司在履行(2011)熟执字第1254-1号案件时已支付550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皖L××××ד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朱某名下,张某作为驾驶员负责送货,双方约定利润二人分成,责任二人承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12日,朱某为皖L×××××货车向安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应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0年9月16日23时05分许,张某驾驶皖L××××ד江淮”中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淼泉)636乡道由东往西行至2公里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撞击行人王某、周梅后又撞断事故地南侧桥梁护栏坠入河中,并砸坏停泊在河面的一艘水泥船,事故造成行人王某当场死亡,行人周梅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桥梁及水泥船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9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某、孙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王某、女儿王叶越。2010年9月29日,王某、孙某作为死者家属对安邦苏州分公司、朱某及张某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该院在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熟少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安邦苏州分公司赔偿王某、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张某、朱某赔偿王某、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727.49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352727.49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孙某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安邦苏州分公司提取朱某的事故理赔款55092元,发还给王某、孙某。再查明:朱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正在服刑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由王某、孙某提供的商业保险单、(2010)熟少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2011)熟执字第1254-1号民事裁定书,安邦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为皖L×××××车辆向安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苏州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朱某下落不明、张某正在服刑,两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2010)熟少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朱某、张某向受害人王某家属,即王某、孙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朱某、张某向王某、孙某支付的赔偿数额已明确,故王某、孙某作为受害人王某的父母,有权直接请求安邦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2010)熟少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张某应在向王某、孙某支付20000元赔偿的基础上,另应支付352727.49元。但该数额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安邦苏州分公司应在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庭审中,王某、孙某称,免赔额是格式条款,安邦苏州分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涉及到免赔率这一限制安邦苏州分公司义务的内容,但该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且该内容用显著的黑体字标识,作为具有正常识别能力的自然人应能看到并理解其含义,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安邦苏州分公司在向王某、孙某支付理赔金时,应根据免赔率扣除相应数额。本案中,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300000元限额内扣除20%,即安邦苏州分公司应向王某、孙某支付240000元。安邦苏州分公司已支付王某、孙某55092元,故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向王某、孙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49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安邦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孙某保险金18490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王某、孙某负担558.78元,安邦苏州分公司负担1928.2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安邦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对王某、孙某行使代位权向其直接主张商业保险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某、孙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孙某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安邦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因朱某、张某对受害人王某的父母王某、孙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支付的赔偿数额亦明确,而朱某下落不明、张某入狱服刑,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孙某直接向安邦苏州分公司请求三责险限额内的理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邦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安邦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