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X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路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路路,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关家河村人,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路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0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2、2011年4月11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3、2011年4月12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4、2011年4月13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5、2011年4月14日下午大约五时许,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9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赃款90元。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1号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8.08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路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闫路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0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2、2011年4月11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3、2011年4月12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4、2011年4月13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5、2011年4月14日下午大约五时许,被告人闫路路在家中以90元钱的价格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赃款90元。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1号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8.0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4日17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干警经吸毒人员乔某某供述在宝塔区西沟机械厂将闫路路在其家中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至13日,均在下午四五点,其替朋友刘某在闫路路家中购买毒品共四次,每次付款100元购得一小包毒品。买好后,交给刘某,14日下午其将闫路路举报,并配合公安干警在闫路路家中以9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小包后,被当场抓获。3、扣押清单和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闫路路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现金90元。4、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05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闫路路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共重8.08克。5、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闫路路身上缴获的毒品被依法收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路路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闫路路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路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毒品,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故意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路路在侦查和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路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交赃款9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延鸿代理审判员 : 王 丽代理审判员 : 苏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