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财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决定准予重新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二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双侧踝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1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之后又住院6天拆除了内固定,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1679元、交通费1000元。2009年9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浙B×××××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2011年8月30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9月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6个月。为此,原告何甲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6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原件9张,证明原告何甲受伤后治疗经过及由原告何甲本人支出医疗费367.5元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5份,证明原告何甲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4.工资单原件4张、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何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何甲于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何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8元的事实;7.证明原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何甲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财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自动自行车,违规载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3.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垫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应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57.89元的事实;2.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7,经质证,被告财产××公司、胡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本人亦主张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本院认为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实际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情形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依法指定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何甲“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已构成九级伤残。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驾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何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甲及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甲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30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甲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人格改变,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9月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甲伤后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6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何甲垫付医疗费332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并支付原告何甲赔偿款8000元。综上,被告何乙共计已赔偿原告何甲42402.89元。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某某与原告何甲系夫妻关系,且朱某某自愿同意由原告何甲优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中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某同意由原告何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何甲要求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何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甲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何甲主张31679元。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何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为367.5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何甲垫付医疗费33257.89元,综上原告何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3625.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5元(25元/天×3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37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6848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但并未说明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合理,且原告主张按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817元(92元/天×37天+92元/天×53天×70%)。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但并未说明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其中原告住院治疗37天可按全部护理费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依赖情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9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按70%的护理依赖度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可认可30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情况较为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甲该主张予以确认。(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835元[(9794元/年×7年÷7人+9794元/年×6年÷2人)×20%]。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有母亲宛新兰(公民身份号码××,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3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同时查明宛新兰有7个子女;原告何甲有子女何佳俊(公民身份号码××,于原告定残时已满12周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胡某某、财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808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原告何甲需加强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该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十一)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75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745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3625.3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68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8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合计13745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甲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甲975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甲755元,合计赔偿原告何甲108299元。余款29158.3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29158.39元(被告何乙已赔偿原告何甲42402.89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由原告何甲负担15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