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半,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并染有打架、吸烟、喝酒等恶习,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次劝告,被告屡教不改,仍我行我素。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花光了原告婚前的全部积蓄后,对怀孕在身的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不但在经济上未给予帮助,甚至多次向原告要钱,若不给,就对原告出言不逊,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挺着大肚子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剖腹产,住院期间,被告仅来过一次,不但没有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反而向原告索要100000元,才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威胁原告说要将儿子卖掉。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仅来过一次,不但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还多次威胁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其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随某,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