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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7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39-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戴易斯。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08)甬民二(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758572.8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4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名下所属土地使用权属政府出让性质,地上建筑物无产权登记,难以处置变现,所开账户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易斯戴专修学校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7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