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按年度付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1998年1月4日,2002年,原告与被告儿子王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由王乙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提交被告王甲及其妻子王丙写的书信一份,证明被告无力还款;提交被告王甲的儿子王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如何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利息当年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1998年1月4日。1998年8月1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朱某某写信称自己已无能力还款。2002年10月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儿子王乙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时王乙替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朱某某5000元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甲仍有15000元借款本息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甲归还15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偏高,降至月利率12‰为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本案被告王甲偿还本息的实际情况,其中20000元的利息应从1998年1月4日计算至2002年10月3日;15000元的利息应从2002年10月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1998年1月5日计算至2002年10月3日;第二段利息按本金15000元从2002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佳楠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