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丁某某等与张某、方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方甲、义乌市××,张某,方甲,义乌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方甲。被告:义乌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车站路××楼。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方甲、义乌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方甲、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丁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方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两原告在被告华睿××提供的中介服务下与被告张某、方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方甲将坐落于东阳市××枫叶公寓××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1585000元,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张某、方甲购房某某10万元。被告张某、方甲在2011年7月25日前把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更名为两原告,更名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由被告华睿××协助办好更名工作。若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张某、方甲应返还两原告已付的所有款项。三方还对其他权某某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经三方确认涉案房屋的更名费为72000元,该笔费用先由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两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被告张某、方甲购房某某10万元,于同年6月27日支付被告华睿××更名费72000元。嗣后,因三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更名手续,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1年8月1日前办理好涉案房屋购买方的更名手续。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更名义务,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相关款项,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退回。请求:一、判决解除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某、方甲双倍返还两原告购房某某20万元。三、判令被告华睿××退还两原告更名费72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3500元(利息已从2011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方甲已返还两原告购房某某10万元,为此,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某请,坚持第一、第三项某请。原告陈某某、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在被告华睿××提供中介服务下,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某某务的事实。二、收款收条、收据各1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张某、方甲购房某某10万元,支付被告华睿××更名费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方甲、华睿××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方甲、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方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方甲(甲方)在被告华睿××(丙方)提供中介服务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车位/车某无,建筑面积165.8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585000元。甲乙双方乙同意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将房屋权属资格更名到乙方名下,更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丙方负责协助好甲乙双方就此事宜的办理工作。甲方在乙方付清房款当天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付购房某某10万元,办理更名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1585000元(定金冲抵购房款)。如果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的日期内将该房产权属直接更名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将乙方已付所有款项返还给乙方。如果由于甲、乙双方单方原因造成更名失败,则视其为违约。该房屋更名费用为72000元,丙方保证该房屋更名到乙方名下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张某购房某某10万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华睿××更名费72000元。2011年7月23日,两原告与三被告(仍为甲乙丙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乙同意,该房屋更名手续时间调整为2011年8月1日之前办理。但该办理期限届满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无法由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变更为两原告。嗣后,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三被告均未予以退回。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2年3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在庭外达成和解,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方甲已返还两原告购房某某10万元,两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方甲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某。另查明,在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方甲,但被告张某、方甲未对涉案房屋申领产权证。本院认为,在被告华睿××提供中介服务下,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购买方更名手续的相关内容系避税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而合同中其他部分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中无效部分的内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无需判决解除。对该合同中有效部分的内容,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方甲已庭外达成和解,并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某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某、方甲返还两原告购房某某10万元后,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某请,系对其自身权某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述合同中关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购买方更名手续的相关内容被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华睿××因此所取得的更名费72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经计算,算至2012年4月1日止利息损失为3053元。故对原告第三项某请中要求支付的超过上述部分利息损失的内容,不予支持,其他内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方甲、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方甲于2012年3月2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效部分的内容。二、被告义乌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丁某某更名费7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53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陈某某、丁某某负担1977元,由被告义乌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