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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鹏清与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清,沈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金鹏清。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沈立峰。原告金鹏清诉被告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鹏清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鹏清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沈立峰未作答辩。原告金鹏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立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鹏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沈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沈立峰负担。该诉讼费金鹏清已向本院预交,由沈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