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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涂料有限公司、金华××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涂料有限公司,金华××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金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地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金华××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不粘锅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生产锅的要求,给被告定制不粘锅的涂料。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从2011年1月起,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加工涂料款238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涂料款238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188元(按应付款项从2011年9月1日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0.56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加盖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实际欠款金额为238500元。3.明细账2份(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为238500元。4.企业催告单1份及顺丰速运的回执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有业务往来事实,但具体交易数量只有2吨。对逾期利息,催告函中要求2011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因此,最早也只能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材料入库单2张(第三联)、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1份、胡某的名片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额是2吨涂料。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对方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实际交易数额及货款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价税总计280750元,并非238500元;税务部门在四份发票中均注明已经过被告认证,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238500元,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明细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2、4,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238500元事实,被告收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两张入库单的时间和原告提交的开增值税发票时间看,是被告先收到货,再去认证的,不存在先认证再收货的情况;入库单上真填写的是“油漆”不是涂料,但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油漆买卖,原告也不经营油漆;交货人胡某,也与原告没有职务代理关系。(2)对胡某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出具的时间也无法证实。(3)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是其公司总经理和某则的录音,但我们无法得知录音的实际录制时间、人物及地点;录音内容都是永康方言,其与录音书面材料无法核对。录音书面材料上说是2吨左右,每吨6.8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20万元,也不符。本院认为:两张入库单可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8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数额(2吨)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只收到该两笔(2吨)的观点,故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录音资料和名片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不粘锅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生产锅的要求,给被告定制不粘锅的涂料,至2011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涂料款65000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10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涂料550公某,价税合计35750元,被告认证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2011年4月15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涂料1000公某,价税合计70000元,被告认证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0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涂料1500公某,价税合计105000元,被告认证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15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涂料1000公某,价税合计70000元,被告认证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以上四笔业务(4050公某),总涂料款为280750元。2011年1月21日、25日,被告分别给付涂料款60000元和4725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结清涂料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涂料款23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涂料款238500元未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经被告全部认证,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部分(2吨)货物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涂料款23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在承揽人交付货物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批加工货物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所以,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华××涂料有限公司加工涂料款23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金华××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诉讼费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