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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程某,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谈子保。被告:彭某某,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袁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安全员。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程某的护理期限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准予其依法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子保、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德书、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9时许,���某某驾驶皖A×××××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寿县小甸镇南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皖N×××××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其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故因此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后经伤残鉴定。此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主登记为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某某、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9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程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程某的自然人身份;2号、病历一份,意在证明程某的伤情及���疗情况;3号、出院小结两份,意在证明程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彭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无责任;5号、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皖A×××××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号、驾驶证一份,意在证明彭某某的驾驶资格;7号、行驶证一份,彭某某的车辆行驶资格;8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程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9号、医疗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程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10号、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程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1号、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一组,意在证明程某进行继续治疗的情况;12号、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程某的鉴定费支出情况;针对程某诉请,彭某某辩解意见:(1)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程某的诉请过高,对于不合法的部分诉请不予认可。针对程某举证,彭某某质证意见: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对其村卫生室的医药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有扩大用药的部分应属自费范畴。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程某诉请,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解意见:程某诉请过高,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程某举证,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对9号证据,对其村卫生室的医药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有扩大用药的部分应属自费范畴。对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包括鉴定费,故不予承担。针对程某诉请,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辩解意见:(1)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程某的诉请过高,对于不合法的部分诉请不予认可。针对程某举证,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1-12号证据,与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彭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彭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彭某某的驾驶资格;3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其车辆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规定。2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经重新鉴定程某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的护理期为伤后60日;经鉴定程某在住院期间临床所用的76878.10元费用中有32606.16元药品费属于非医保范畴,材料费、伙食费及空调费等计2325.38元属于自费范畴;为对程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即车辆挂户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彭某某。对彭某某的上述1-3号证据,程某、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1-2号证据,程某无异议;彭某某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二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份证据,程某无异议;彭某某、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程某所举1-7号、11号证据、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8号证据,因已进行伤残重新鉴定,且两次伤残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9号证据,其中小甸镇仓房村卫生室的2146.20元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0号证据,票据存在瑕疵,但其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故对其证实有交通费支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彭某某所举1-3号证据、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1-2号证据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1日9时许,彭某某驾驶皖A×××××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寿县小甸镇南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皖N×××××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程某等人受伤。事发后,程某被送往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急诊,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程某等人无责任。2011年9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皖A×××××号货车所有人系彭某某,该车挂户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并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案在审理中,经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的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并鉴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住院期间临床所用的76878.10元费用中有32606.16元药��费属于非医保范畴,材料费、伙食费及空调费等计2325.38元属于自费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彭某某因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应予以确认。彭某某驾驶的皖A×××××号货车向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程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各限额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彭某某通过协议方式将其皖A×××××号货车登记在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故登记所有人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实际所有人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程某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程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程某主张82516.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其病历,本院认定80370.18元,对村卫生院的2146.20元的医药费支出不予认可。2、误工费,程某主张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程某主张13320元,因鉴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故其中住院护理21天、出院护理39天,参照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86.55元(21天×27576元/365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828.32元(39天×17113元/365天),即程某的护理费共计341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程某主张1665元,结合程某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程某主张1232元,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程某主张10000元,经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程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程某主张850元,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核定,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2745.05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414.8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104.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26728.81元{【(70370.18元-32606.16元)���420元】×70%}。剩余44911.37元,彭某某按责任比例应予赔偿31437.96元(44911.37元×70%),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对该31437.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彭某某、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实际共计应当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为8927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31104.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26728.81元,以上合计578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彭某某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3143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彭某某、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久汉(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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