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宁波××水电××有限公与郭某某、宁波××水电××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宁波××水电××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宁波××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蓝天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79457-7)。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缘路××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427799-x)。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宁波××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春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太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永丰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机场公路永丰西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b×××××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雄伟××公司。因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55元(2000元+3850元×30%)。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在下班时间开车出去,被告雄伟××公司当时不知情。被告雄伟××公司辩称:肇事的浙b×××××号车辆是其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中午休息时间,车子停在公司外面,车钥匙挂在公司内专门放钥匙的地方,被告郭某某系中午休息时间擅自开车出去,公司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拘留过,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其公司车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零时止。因被告郭某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复印件)1份、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细表(复印件)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1份(原件均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850元,按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155元(2000元+3850元×30%)。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雄伟××公司对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细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上的金额与车辆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某某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州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下列证3证据相关联,一并审核认定。证3.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金额与修理费发票的金额一致。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雄伟××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2证据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中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证2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郑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本市××由东往西行驶至机场公路永丰西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货车(车主登记为被告雄伟××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585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浙b×××××号小货车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零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肇事的浙b×××××号小货车虽在被告太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郭某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被告太保××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赔偿。鉴于本案原告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85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计1155元。被告雄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当,应对被告郭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93元;二、被告宁波××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62元;上述款项,被告郭某某、宁波××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 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