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190000元,均约定在一个月归还。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返还高某某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戚某某负担。高某某同意由戚某某负担的受理费5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