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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立仁与卢学良、关玉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仁,卢学良,关玉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陈立仁,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台山市,8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学良,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系江门市蓬江区富信汽车维修厂个体经营者,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关玉媚,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窝对,系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仁诉被告卢学良、关玉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仁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卢学良、关玉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窝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被告卢学良之间有生意来往,原告将汽车配件送到被告卢学良经营的江门市××区富信汽车维修厂处,由被告卢学良及员工签收,被告卢学良每月结算货款,但直至2011年7月份,被告卢学良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87254元。对于被告卢学良的经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卢学良的妻子被告关玉媚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但两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725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一百二十九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梁某、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被告卢学良和关玉媚答辩称:一、卢学良实欠原告货款1936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87254元。1、卢学良与原告曾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份发生过购销汽车零配件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约定月结货款,待卢学良经济许可情况下分期支付给原告,至今为止,卢学良实欠原告货款19365元,并非原告起诉所述的欠款87254元。卢学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起诉多出的67889元。理所当然,卢学良所欠原告的19365元货款会尽快清偿。2、卢学良在江门市××区潮连坦边振兴工业区内开设小型的汽车维修厂,除了雇请四个有技术的师傅和小工外,其余大小事务都是由卢学良亲力亲为,特别是收钱收货(即提货)汽车零配件,都是由卢学良对汽车零配件的单价和质量进行把关及验收、签收,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对来货单位进行签收。从原告提交的所谓“送货单”129份来看,除了卢学良签收的23单外,其余106单是原告自己制造的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其中51单),其余提交的有梁某、李美蝶、冯玉娇、衡等不知是何许人也。总之,梁某、李美蝶、冯玉娇、衡等几人不是卢学良的员工,卢学良从来没有雇请上述人员。所以讲本案原告内部管理混乱,企图利用无人签收之“送货单”及外人签收的“送货单”要求卢学良清偿多出的67889元,是毫无根据的,卢学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请。二、关玉媚认为,本案涉及卢学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有欠债,应由卢学良与原告自行理妥,与关玉媚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87254元是不正确的,卢学良实欠原告货款19365元,会尽快清偿。但原告制造及伪造的“送货单”多出67889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或撤回。我国历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支持答辩人。被告卢学良、关玉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卢学良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关玉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送货单二十三份。证人陆某(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庆丰镇××号,身份证号码:。)出庭陈述称:江门市××区富信汽车维修厂位于潮连往荷塘方向的路边,本人是由卢学良聘请于2010年4月至同年7月在该厂工作,职务是仓库管理员,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也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该厂没有发工作服和厂牌。本人主要职责是负责配件供应商送货清点确认和签收。本案的原告是汽车零配件的供应商,经本人辨认,原告所出示的44份送货单是本人签收,其中送货单上的“衡”是本人签名的简写。本人在职期间该厂有13名员工。卢学良的妻子名字叫关玉媚,本人在职期间也曾见过关玉媚。证人梁某(女,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台山市大江镇麦巷××号之二,身份证号码:)出庭陈述称:江门市××区富信汽车维修厂位于潮连往荷塘方向的路边,本人是由卢学良聘请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在该厂工作,职务是仓库管理员,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也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该厂没有发工作服和厂牌。本人主要职责是负责供应商送货清点。经本人辨认,原告所出示的22份送货单是本人签收。本人在职期间该厂有12名员工。卢学良的妻子名字叫关玉媚,本人在职期间也曾见过关玉媚。8经审理查明:江门市××区富信汽车维修厂于2009年6月26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成立,该厂属于个体户类型,经营者是被告卢学良。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卢学良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每次购买的零配件均由原告送到被告卢学良厂里进行交货、验收。其中被告卢学良经手验收签收的送货单一共23份,货款金额共计为19365元;被告卢学良原员工陆某经手验收签收的送货单一共44份、货款金额共计为27814元;被告卢学良原员工梁某经手验收签收的送货单一共22份、货款金额共计为16650元。因被告卢学良至今未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而导致本案的纠纷。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李美碟签收共13份,货款金额共计为8484元;冯玉婷签收共22份,货款金额共计为12462元;林福钦签收共1份,货款金额为1460元;无人签收共4份,货款金额共计为2942元。被告卢学良与被告关玉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卢学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汽车零配件给被告卢学良,被告卢学良以及其厂的员工验收后,被告卢学良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的问题。1、被告卢学良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案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核实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卢学良经手验收签收的送货单一共23份,货款金额共计为19365元,该货款金额双方已经确认。对于证人陆某和梁某的证言,清楚表述被告卢学良的江门市××区富信汽车维修厂所在地理位置,两人岗位和职务,原告与被告卢学良的关系,被告卢学良与被告关玉媚的关系,并分别辨认了签收原告送货单44份、22份,货款金额分别是27814元、16650元,两人代被告卢学良均属于职务行为,两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高,况且被告卢学良无提供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证人陆某和梁某的证言。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李美碟签收共13份、冯玉婷签收共22份、林福钦签收共1份和无人签收共4份的证据,因无法证明李美碟、冯玉婷、林福钦是被告卢学良的员工,以及无人签收的汽车零配件是由被告卢学良使用,故本院对上述40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卢学良共欠原告货款计算为19365元+27814元+16650元=63829元,被告卢学良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3829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关玉媚应否对被告卢学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卢学良的债务在被告关玉媚与被告卢学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关玉媚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学良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卢学良的个人债务,故上述被告卢学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关玉媚对本案债务共同清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学良、关玉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立仁支付货款人民币63829元。二、驳回原告陈立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1元,财产保全费893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陈立仁负担776元,被告卢学良、关玉媚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