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钟伟平与戴兴星、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平,戴兴星,顾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钟伟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戴兴星。被告:顾娜。原告钟伟平为与被告戴兴星、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兴星、顾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平诉称,2011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兴星、顾娜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两分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故被告戴兴星、顾娜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两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兴星、顾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伟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戴兴星、顾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