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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福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福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宝安。被告钱福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志清。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诉被告钱福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安,被告钱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物业诉称,碧水豪园是由135850平方米住宅和商铺组成的居民小区,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钱福祥于2004年12月正式入住小区,根据原告与浙XX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碧水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本案业主签订的收缴协议书,规定收费。该业主拖欠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发函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5842元,滞纳金9032.5元,共计1487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福祥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自2009年起不愿意再支付物业费用;另外,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告华龙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延期不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2、碧水豪园房屋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已入住该小区。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未支付物业费进行催缴。4、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1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钱福祥质证认为,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对滞纳金进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书中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的标准也只是暂定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条列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条列第52条仅对拖欠物业维修基金作出明确约定;对房屋交接书无异议;催款函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钱福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0张,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2、录像1份,证明小区物业管理杂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反映的问题是大部分小区会出现的,只是物业公司处理是否及时的问题;小区内开餐厅、宾馆,该房屋属于开发商,原告没有管理权力。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能源费5842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能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能源费58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元,由被告钱福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