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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黄宏林诉黄育平、何华东、温茂福、叶泰春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宏林;黄育平;何华东;温茂福;叶泰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黄宏林,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育平,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何华东,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龙南县。被告温茂福,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叶泰春,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龙南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宏林诉被告黄育平、何华东、温茂福、叶泰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黄育平、何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黄育平、温茂福、叶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赣B62535车,上户户名为何华东,办按揭贷款时交付了5.6万元保证金,二年付清按揭后可退还,该车总出资为308700元,其中叶泰春出资52500元、温茂福出资70000元、黄育平出资50000元、何华东出资80000元、原告出资562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退伙,但未核算清楚帐目,2011年10月14日的单据中遗漏了和少算了项目和金额,包括漏算了全南赊欠轮胎款10000元、龙南龙翔轮胎款15800元、股金9600元,也未核算合伙期间的利润,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育平、何华东,要求交出帐本重算遭到拒绝。经第一次开庭核对帐目表明原告退伙时少算股金9600元、全南轮胎10000元,遗漏龙翔轮胎15800元,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和轮胎款共计35400元、分配利润、保证金。四被告辩称:1、合伙帐目已清算,所有费用已结算并付清;2、原告提出轮胎款不能提供凭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经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一部大货车进行营运。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在龙南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回一部平头柴油解放自卸货车。2011年3月9日原告黄宏林和被告何华东一起到赣州办理按揭贷款、上户、保险等手续,车牌号为赣B62535,户名为何华东。办完按揭、上户,加工水箱、边栏等,经过结算合伙投资总数为308700元,为了便于计算股份,被告何华东提出按30万元为合伙总额,根据各人的投资核定何华东的股份为8万元、黄宏林的股份为5万元、温茂福的股份为7万元、黄育平的股份为5万元、叶泰春的股份为5万元,各人在购车、上户、贷款等事务中垫付的费用,在车辆运行收入中先予归还不算投资。2011年4月29日合伙购买的赣B62535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于内部经营管理产生意见,原告黄宏林要求退出合伙,口头约定只结算合伙投资,债权债务等原告黄宏林予以放弃,在此基础上,各合伙人也同意原告黄宏林退出合伙。2011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何华东结算,原告黄宏林出具了一张曾贵英书写的单据给被告何华东,单据写明:按接(揭)、结(接)车合计15000元、司机工资974元、买车开资(支)26600元、全南轮胎5600元、润滑轮胎22030元、买车20000元,合计90204-893.5=89310.5元,合计扒(捌)万玖仟叁佰壹拾零伍角,¥89310.5元。被告何华东和赖天红当场支付现金85010元给原告黄宏林,剩余4300.5元,赖天红代被告何华东出具了一张43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宏林,大约一个月后,赖天红把4300元付给了原告黄宏林。在被告何华东和赖天红支付原告黄宏林现金85010元之后,原告黄宏林就提出少算了和漏算了钱给原告黄宏林,因此,原告黄宏林多次和被告何华东进行交涉未果,为此,原告黄宏林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黄育平、何华东连带退还原告黄宏林合伙购车款20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黄宏林申请追加温茂福、叶泰春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和轮胎款共计35400元和分配利润、保证金,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发出通知追加了温茂福、叶泰春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贷款保证金(可退)为54000元,保险保证金(可退)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销售协议书、龙南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记帐单、结算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五人合伙购买一部赣B62535自卸车进行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原告黄宏林要求退出合伙并结算其投资,各合伙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10月14日原告黄宏林与四被告代表何华东进行了结算,四被告代表何华东对原告黄宏林提供的结算单当场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现金85010元和出具了一张43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宏林,原告黄宏林当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大概一个月之后赖天红代四被告代表何华东把4300元支付给了原告黄宏林,虽然原告黄宏林在结算和支付现金85010元之后向四被告代表何华东提出过异议,但合伙期间的帐本都是由原告黄宏林经手管理,帐本是在四被告代表何华东支付给原告黄宏林投资款85010元后,由原告黄宏林移交给被告何华东的,因此,原告黄宏林应当更清楚自己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数额;三、原告黄宏林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和轮胎款共计35400元和分配利润、保证金的请求,其主要依据是四被告提供的原告黄宏林帐本中的一页投资数和一页外欠数,但投资数没有合伙人的签名和认可,且当时已确定原告黄宏林的投资款为5万元,而且投资数和外欠数都是在原告黄宏林与四被告代表何华东结算之前,原告黄宏林2011年10月14日的结算单中也有购车款和轮胎款;四、在二次庭审中,原告黄宏林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黄宏林退伙时双方也言明只退还原告黄宏林的投资款,其余债权、债务等与原告黄宏林无关,原告黄宏林2011年10月14日的结算单也证实了此事实;五、四被告按照原告黄宏林2011年10月14日提供的结算单的投资款额已全部付清给了原告黄宏林,证明原告黄宏林已退出合伙。综上所述,原告黄宏林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和轮胎款共计35400元和分配利润、保证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