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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为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等。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国家有关允许范围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