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黄某,女,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因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懒散,经常猜忌原告,致夫妻时常发生争吵,进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2012年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乔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乔弈涵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及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第三者插足,致原告嫌弃被告,并产生离异念头。因此,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只要其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愿珍惜这段感情,并谅解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乔某某(2008年7月18日出生)。近年来,由于被告的猜疑,致夫妻时有争吵发生,夫妻感情受到损伤,自2012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陈述,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恋爱时间长,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猜疑,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进而致夫妻时有争吵发生,虽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着夫妻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之原则,在共同生活与社会交往中,彼此互相信任,生活上互相体谅、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本案中,由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陈述,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