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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国华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华,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1981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13时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吴国华伙同柳兆华(已判刑)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先后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新城宾馆、益佳益宾馆强制看管。后柳兆华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强行押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对桥弄33号的吴国华家中,由吴国华等人继续拘禁。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从拘禁处逃离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高坠至伤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潘某、田某、沈某甲、沈某乙、祝某、余某的证言,同案犯柳兆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国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