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市 海 润 自 来 水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市 城 阳 区 夏 庄 街 道 办 事 处 东 黄 埠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供 水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城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吉。委托代理人李兵。委托代理人杜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家波。委托代理人于崇林。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杜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自来水,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拖欠水费,截止2011年9月共拖欠水费达86962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8696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村里实际用水量没有那么多,要求原告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青岛市供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出具的欠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水费,自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共计869623.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水费与被告以前交的差距太大,其中2009年12月最高一笔为127399.20元,而被告村每月平均用水量为7000元左右,且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有效证据。经当庭释明,被告对计量的表有异议,认为该表计量的水费与之前交的水费差距太大,与实际使用数有出入。证据2、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出具的关于调整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职能的通知1份,青岛市供用事业收费中心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青岛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是隶属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的独立法人;2、收费中心长期代原告查表、收费;3、市政公用局是独立原告的第三方的独立的收费机构,其出具的欠费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拖欠水费数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抄表数额前后差距太大不合理,对抄表数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水费发票12张,证明被告每月用水8008元,要求2009年7月至12月的水费按照该平均数缴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按照以前的用水量来支付2009年7至12月的水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公用事业收费中心出具的欠费明细所记载的用水量和水费应当是具有公信力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具有特定职能的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之前的用水量,无法证明涉案期间的用水量。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的水费数额达成和解,被告已经支付了该时间段的水费,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关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水费461747.9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水费支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社区提供自来水,双方存在供水合同关系。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系隶属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的企业法人,负责公用事业用户的查表、收费工作,其中被告社区自来水抄表、代收水费由该中心负责。经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中心出具的欠费明细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水费407875.8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供水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407875.82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费40787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6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5078元,剩余部分受理费74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张红健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