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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述两被告人均于2012年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永安路应记面档对面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黄某做掩护,被告人李某动手扒走张某放在衣袋内价值人民币308元的ANYCOOL牌I89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焕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