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潇洒 微信公众号“”